(2014)乐中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志勇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志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兴,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勇,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志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270**的车辆所有权(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其行使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挂靠期间,被告不得私下转让车辆,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现在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川L270**转让给第三人已经构成违约,并经原告多次通知仍拒不改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同时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挂靠车辆安全责任书》,根据协议被告应当保证车辆不出现脱保、按时年检等。现被告未按时办理货车运输年检,且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履行义务,导致该车辆已经处于非法营运状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故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撤回了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勇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涉案车辆已经转卖给第三人徐弟江。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刘志勇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L270**的车辆所有权(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被告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其行使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还可以对该车行使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处理权;被告在每年度1月15日前,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交纳当年服务费(用于办公费、代为年检、过户、上户、代为购买保险、代为交通事故的处理的差旅费)共计3600元并缴纳安全学习风险金5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挂靠期间,被告不得私下转让车辆,否则视为违约,应承担5000元违约金,且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川L270**的车辆为全款购买车辆,挂靠期间为3年。2013年8月17日,刘志勇与徐弟江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志勇将川L270**车辆所有权转让给徐弟江。2014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私下转让车辆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车辆挂靠服务协议》的约定,私自转让涉案车辆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乐山市顺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志勇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予以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兴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