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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志民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志民初字第01188号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男,28岁许,汉族。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由其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武某某所有的陕JT26**号出租车由崔某某驾驶行至志吴36KG+200M处,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志丹县保安镇苏某某名下的陕JQQ3**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者一死四伤的重大案件。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2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驾驶人崔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承担被保险人武某某名下的陕JT26**号出租车全部损失,同时享有代位追偿权。该笔赔偿款原告已于2013年7月25日全部转入被保险人武某某账户中。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按责赔偿原告公司损失35797元;2、车辆鉴定费、原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及本次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保险人赔付50481元的事实。2、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2)志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保险人武某某名下的出租车驾驶人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5日,由原告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武某某所有的陕JT26**号出租车由崔某某驾驶行至志吴36KG+200M处,与刘某某驾驶的志丹县保安镇苏某某名下的陕JQQ3**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车上乘坐者一死四伤的重大案件。本院(2012)志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驾驶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保车辆驾驶人崔某某负次要责任,判令由原告承担被保险人武某某名下的陕JT26**号出租车全部损失50281元。宣判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2)志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了被保险人武某某所有的陕JT26**号出租车损失50281元后即享有代位追偿权。原告已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保险人武某某账户中转入50481元。本院认为,原告向陕JT26**出租车所有人武某某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可向被告刘某某追偿。本案中,原告实际履行了50481元,但本院(2012)志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本案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赔偿陕JT26**号出租车所有人武某某车辆损失50281元,故本院对原告赔偿武某某车辆损失50281元予以认可,对于超出的200元不予认可。本院(2012)志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共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994元。以上两项费用应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付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损失358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虎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人民陪审员  万多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