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40号原告:赵某,女。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初相识,并于1996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17岁。由于我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在互相不了解的情况就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我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现年1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时常发生争吵,致双方相处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虽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