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韩甲、韩乙与严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严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乙。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泽,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如松。委托代理人陈丽萍,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莉,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韩甲、韩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甲、韩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泽、被上诉人严如松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邵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严如松与韩甲、韩乙签订借款协议1份,明确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80万元用于支付上海绿地集团成都申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国际花都三期支付民工工资,借款具体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40万元、6月1日100万元、6月13日300万元、7月4日240万元、7月9日1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计息,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止,逾期还款加收20%利息。签约后,严如松如期如数将借款分五次汇款至韩甲银行卡内。韩甲、韩乙未按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款。2013年7月16日,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出具承诺书1份,言明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借款780万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150万元、8月底前归还借款150万元、9月底前归还借款200万元、10月底前归还借款200万元,11月底前归还借款80万元、逾期还款致严如松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全部利息,如韩甲、韩乙一期未履行,严如松有权要求韩甲、韩乙偿还全部借款本金780万元以及全部利息和损失30万元,严如松有权向法院起诉,并由韩甲、韩乙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嗣后,韩甲、韩乙仍未履行还款承诺,为此涉讼。起诉前,严如松于2013年7月22日与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协商收费协议,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担任严如松一审代理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韩甲、韩乙归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代理费按诉讼标的1,000万元计算,确定42万元,由严如松于签约后三日内支付20万元,于第一次庭审开庭前支付22万元。签约后,严如松按约分两次支付律师代理费42万元。同日,严如松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协议1份,约定严如松邀请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严如松与韩甲、韩乙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为9万元,受理费为500元。签约后,严如松按约支付咨询费500元和担保费9万元,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在本案中为严如松向原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严如松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10,534,799元,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金额亦为10,534,799元。原审中,严如松诉称:2012年3月20日,严如松与韩甲、韩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借款780万元,期限自出借之日至2013年1月31日,月息2%,逾期还款期间的月息调整为2.4%。签约后,严如松按约提供借款,但韩甲、韩乙未按约还款,为此严如松请求:1、判令韩甲、韩乙共同归还严如松欠款780万元;2、判令韩甲、韩乙共同向严如松支付利息2,314,799元(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韩甲、韩乙共同向严如松支付严如松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2万元,以及严如松因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所支付的担保费90,500元;4、判令韩甲、韩乙承担严如松30万元的损失赔偿金。韩甲、韩乙辩称:对于欠款本金780元认可,但债务的形成并非是借贷关系,系韩甲、韩乙邀请严如松一同投资工程建设,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后严如松因故退出投资,韩甲、韩乙同意返还其投资款,在严如松的不断催促下,双方多次签署内容不尽一致的借款协议。2013年7月12日韩甲、韩乙签署了还款承诺书,按照还款承诺书第5、6条约定,韩甲、韩乙负有的债务有三项:780万元本金、严如松经济损失30万元以及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的利息1,165,066元(按月息2%计),严如松诉请2,314,799元利息以及后续的逾期利息不能成立,因为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已对2012年3月20日第一次借款协议作了变更。如果按月息2.4%计算逾期利息,也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如果利息计算到2013年1月31日,同意承担30万元的损失。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担保费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严如松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支付凭证,证明严如松向韩甲、韩乙出借了780万元借款以及相关利息计算方式;2、协商收费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严如松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并已支付律师费42万元;3、诉讼财产担保服务协议、发票、支付凭证,证明严如松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担保费用90,500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韩甲、韩乙于2013年7月12日向严如松作出还款承诺。韩甲、韩乙对严如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严如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内容已经变更,2013年7月12日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最后一次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明确不再计算逾期利息,而是以30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韩甲、韩乙未举证。原审法院认为:韩甲、韩乙对严如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韩甲、韩乙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借款协议,但未能就此举证。虽然还款承诺书上将严如松与韩甲、韩乙签署借款协议的日期表述为2013年3月20日,但该承诺书并未明确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而是对签约过程和协议内容作了描述,而描述的协议内容与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内容相符。鉴于还款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该承诺书中将双方签约日期误写为2013年3月20日符合常理,法院对韩甲、韩乙认为严如松与韩甲、韩乙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另查明,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本案争议焦点:1、严如松与韩甲、韩乙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是否经新的借款协议予以了变更?2、严如松主张韩甲、韩乙应负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严如松与韩甲、韩乙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韩甲、韩乙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重签协议,法院对韩甲、韩乙认为第一份借款协议已经变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韩甲、韩乙向严如松借款之后,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借款。现韩甲、韩乙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包括2012年3月20日借款协议以及2013年7月12日韩甲、韩乙承诺书载明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已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另约定的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仍按期内利率标准计算。严如松主张的律师费、担保费均系严如松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韩甲、韩乙承诺因违约而需承担的严如松经济损失,具体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严如松另主张韩甲、韩乙承担约定的损失赔偿金30万元一节,尽管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由于严如松与韩甲、韩乙已按法定利率最高标准约定了借款利息,对严如松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另作约定,严如松未能举证证明严如松除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外另有较大的经济损失,法院对严如松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韩甲、韩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严如松借款人民币780万元;二、韩甲、韩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如松利息2,127,599元及上述780万元借款自2013年8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三、韩甲、韩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如松律师费42万元;四、韩甲、韩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严如松担保服务费90,500元;五、驳回严如松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51.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严如松负担3,895.34元,由韩甲、韩乙负担88,456.45元(韩甲、韩乙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上诉人韩甲、韩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3月20日双方对借款协议进行最后的变更,后出具2013年7月12日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已经对双方借款事宜进行了总结、描述和变更,再次确认了借款本金、月息及还款期限,同时还确认了韩甲、韩乙承担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止的利息,逾期则支付损失30万元。原审认为还款承诺书涉及的201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系误写,应为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有关利息支付的判决内容,改判为韩甲、韩乙支付严如松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165,066元。被上诉人严如松辩称:本案不存在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已经明确,韩甲、韩乙需归还全部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韩甲、韩乙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已经变更。韩甲、韩乙认为2013年3月20日,双方曾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对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进行了变更,还款承诺书载明的201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日期并非误写,但韩甲、韩乙并未提供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若双方确曾签有2013年3月20日的借款协议,对如此重要的协议,在双方尚有巨额债务未了结的情况下,韩甲、韩乙不可能不予保存。因还款承诺书系韩甲、韩乙单方作出,韩甲、韩乙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签有2013年3月20日借款协议,故上诉人韩甲、韩乙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韩甲、韩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韩甲、韩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5.59元,由上诉人韩甲、韩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承恩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