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长阳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8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因盗窃被本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许贵松,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适用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铭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贵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杨某通过电话约定将湖北昌源矿业有限公司工地上的电缆线盗出来变卖获利。当天2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鄂E3J1**号轻型货车到达本县大堰乡晓麻溪昌源公司厂区工地,与被告人熊某某一起将工地上的一卷电缆线盗走,于次日卖给谢某,获利2200元。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线价值10340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杨某与湖北昌源矿业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自愿各自退赔14976元,湖北昌源矿业有限公司请求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县公安局的调取证据清单、昌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车辆信息、电话通话记录、昌源公司与二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书、本院(1988)长法刑字第028号、(1999)长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毛某、谢某某、谢某、杜某某、郑某、刘某某的证言,长价鉴字(2013)49号涉案电缆线价格鉴定意见书、长公(大)刑鉴通字(2013)第3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委托,本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某提起犯意并配合被告人杨某实施盗窃,一起销赃,共同分赃,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本县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经依法裁量,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充分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德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