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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新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诉讼代理人牟某,新源县德公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新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牟某、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X月X日X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郑某某因口粮地浇水之事发生争执,马某某用铁锨击打郑某某的头部及身体,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新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害。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鉴定意见、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口粮地浇水之事与他人发生争执,用铁锨将他人头部打伤,造成他人轻伤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诉称,2013年X月X日早晨X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自己家的口粮地去看浇水情况,见被告人也在他家地头,我到被告人面前准备给他打招呼时,被告人用铁锹击打我的头部及背部,我被打昏过去。2013年X月X日我到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3495.09元。经新源县公安局鉴定:我的头部伤情为轻伤害。现我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95.09元、误工费3234.9元、护理费3234.9元、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50元,合计10659.94元。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我与郑某某因口粮地浇水之事发生争执,我用铁锨打伤了他属实。之前双方为口粮地浇水之事郑某某欺负了我好多次,我受不了才打了他。郑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均系新源县肖尔布拉克镇开热格塔斯村村民,两家的口粮地相邻。2013年X月X日早晨X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骑着摩托车到自己家的口粮地去看浇水情况,走到被告人家的地头时,两人因争水浇地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某用铁锨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头部及背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头部外伤。2013年X月X日经新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于2013年X月X日在新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医疗费为3495.09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4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误工费为1026元(9天×114元)、护理费为1026元(9天×114元),伙食补助费为225元(9天×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5772.0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95.09元、误工费1026元、护理费1026元、伙食补助费为225元)。被告人已主动交纳了5772.09元的赔偿款到本院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报案材料、立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2、铁锨一把,证实被告人打伤受害人时所用的工具。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基本吻合,证明案件基本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方位;5、证人马某、段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受害人头部有血迹的事实;6、新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伤情为轻伤害。7、新源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病情及住院9日的等情况;8、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医疗费3495.09元的事实。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450元,因其庭审中未提供医嘱证明不予认定。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费为1026元(9天×114元)、护理费为1026元(9天×114元),伙食补助费为225元(9天×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系邻里之间因相邻关系纠纷而引发的争执,被告人不能冷静处理,用铁锨击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头部,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头部轻伤的后果。被告人主观上有意图伤害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殴打受害人的行为,受害人身体的损伤与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3234.9元、护理费3234.9元,因其住院天数只有9日,依法应以实际天数计算其误工费及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计算方式错误,故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450元因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772.09元。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对由此产生的5772.09元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双方系邻里之间因相邻关系纠纷而发生争斗,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已交纳了5772.09元的赔偿款,故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经济损失5772.09元(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西让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人民陪审员  李璐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