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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爱国与王国平、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国,王国平,王凤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刘爱国,居民。被告王国平,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凤艳,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爱国与被告王国平、王凤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平、王凤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国诉称,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国平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年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5月20日,被告王国平又向他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6月5日,被告王国平再次向他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国平于2011年11月4日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后二被告为躲债外逃,现下落不明。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平、王凤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刘爱国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爱国人民币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借期半年。年利息2分。按月付息,月息170元(已改为200元)借款人:王国平2011年4月10日”。被告王国平借款后,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600元。同年5月20日,被告王国平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五个月,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刘爱国人民币1万元整(壹万元正)借期至2011年10月20日,5个月,月息2分,按月付息即每月利息200元。(抵押物为王国平购房协议书1份)借款人:王国平2011年5月20日”。被告王国平借款后,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400元。同年6月5日,被告王国平再次向他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月息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由(有)王国平借刘爱国现金5000元(伍仟元正),每周支付利息100元(壹佰元正),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伍佰元正)(月底的一周支付200元,其余每周支付100元)。借期4个月。立此为据借款人:王国平2011年6月5日晚”。被告王国平借款后,已支付该笔借款利息300元。以上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5.8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6.10%。2012年6月8日至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5.85%。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的借款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王国平分三次共向原告刘爱国借款25000元,有被告王国平出具的三份借条所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刘爱国要求被告王国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国平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艳共同清偿本案借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平、王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平、王凤艳共同偿还原告刘爱国借款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7月6日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王国平、王凤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振福审 判 员  于守亮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丰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