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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张兆全与肖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全,肖建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兆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夏瑞雪,昌乐五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建功,男,汉族,寿光市洛城街道安全牟村村民。原告张兆全与被告肖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全诉称,他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肖建功供应钢材,截止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累计用原告钢材总价款共计996700元,已偿还300000元,尚欠6967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96700元及违约金144010元(2012年5月13日的欠款446700元,按30%计算,计134010元;2011年8月10日的欠款250000元,按4%计算,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建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兆全从事钢材销售生意,自2011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肖建功供应钢材。2011年8月10日,被告肖建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250000元,约定至2011年9月10日还清,逾期还款,承担4%的违约金。2012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642000元。2012年6月30日被告付款300000元,尚欠342000元未偿还,双方约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2012年5月13日,被告肖建功再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钢材款104700元,约定自2013年6月1日开始承担每天1%的违约金。以上三笔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696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兆全为被告肖建功供应钢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构成违约。2011年8月10日的250000元欠款,原告主张承担欠款数额4%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5月13日的两笔欠款4467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应当参照同期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其违约金可按照同期银行罚息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建功偿还原告张兆全钢材款696700元及违约金(2011年8月10日的250000元欠款按欠款数额的4%计算;2012年5月13日的两笔欠款446700元,按同期银行罚息标准的1.3倍计算,自2013年6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8元,诉讼保全费47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马常利人民陪审员  徐希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