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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462号原告刘某甲,女,生于1975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宏,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7年6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9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因被告婚后仍时常与其前妻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于同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与其前妻往来更加频繁,并公然与其前妻共同生活,原告稍加阻止,被告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被告频繁对原告实施暴力,致使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庭审时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币6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认为被告与其前妻仍保持往来,原、被告为此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18日,双方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因上述问题争吵、打骂,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自2014年2月2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不珍惜重组的婚姻家庭生活,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为个人交往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仅一起共同生活七天便登记离婚,且双方在矛盾未解决的情况下再次复婚。复婚后,原、被告仍因上述问题争吵、打骂,仅共同生活一个月后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由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231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债务的存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