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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建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汉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男,生于1979年3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勉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军盗窃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勉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人王建军因参与赌博发生债务,遂产生盗窃他人财物的念头,在勉县城区购买两把启子和一把铁皮剪刀。同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窜至勉县妇幼保健院,采用持平口启子和铁皮剪将防盗门先剪一个长方形大洞,然后从洞中钻进室内盗窃的方式,钻进该院院长王明福的办公室,盗走办公室抽屉内存放的人民币11000元、油卡一张、车钥匙一把、借条一张、钱包一个;次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窜至九冶医院撬开该院院长焦海强的办公室,盗走存在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4200元及身份证一张;同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军窜至勉县县城三国大酒店八楼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俊铭的办公室,采用将防盗门剪开一个大洞,进入该室盗走人民币5000元、两本护照、五本账本。所盗现金全部被挥霍。破案后,除所盗现金和王明福的油卡、车钥匙,王俊铭的五本账本未追回外,其余所盗物品被追回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王建军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王建军具有前科劣迹,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王建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九冶医院焦海强办公室盗窃案不是其所为,扣押清单上失主身份证是其被关押几天后才补上去的,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且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其有刑讯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建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失主报案;2、被害人王明福陈述,2012年12月13日8时许,他上班时发现自己办公室防盗门被剪开一个大洞。经清点,他放在办公室的11000元现金、油卡一张、车钥匙一把、超市购物卡一张价值500余元、借条一张、钱包一个被盗;3、被害人焦海强陈述,2012年12月14日7时许,他上班发现办公室内4200元现金和一张一代身份证被盗;4、被害人王俊铭陈述,2012年12月16日9时许,他发现办公室防盗门被剪开一个大洞。经清点,他放在办公室内的5000元现金、二本护照、五本账本被盗;5、上诉人王建军供述,2012年期间,他因沉迷于赌博输掉了几十万元现金,还借有高利贷。因急需用钱,遂产生了盗窃念头,购买了平口启子和铁皮剪刀,采用将防盗门剪成一个大洞,进入勉县妇幼保健院王明福办公室盗走11000元现金、油卡一张、车钥匙一把、超市购物卡一张、借条一张、钱包一个。用同样方法进入王俊铭办公室盗走5000元现金、二本护照、五本账本。进入九冶医院办公楼盗走焦海强办公室内4200元现金和一张一代身份证。三次共盗得现金20200元,被其挥霍,从妇幼保健院王明福办公室盗走的车钥匙和油卡,被其丢弃,超市购物卡一张低价卖给一陌生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建军盗窃现场情况,与上诉人王建军供述一致;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上诉人王建军对其盗窃作案现场予以指认;8、指认作案工具丢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上诉人王建军对其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予以指认;9、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及失主领条证明,侦查人员抓获上诉人王建军时,从其身上查获扣押被盗的部分物品以及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归还失主;10、勉县三国酒店视频资料证明,2012年12月15日19时49分,上诉人王建军到过勉县三国酒店;11、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案件的侦破经过、上诉人王建军的到案经过及作案工具被其丢弃后未收集在案;12、(1999)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王建军于1999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汤小东(系侦查机关的见证人)当庭作证证明,侦查人员在抓获上诉人王建军时,扣押的物品中有焦海强的一张一代身份证;2、办案说明、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未对上诉人王建军刑讯逼供,以及上诉人王建军入看守所时身体无明显伤痕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原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建军所犯盗窃罪罪名及事实成立。上诉人王建军提出勉县九冶医院焦海强办公室被盗案并非其所为,扣押清单上失主身份证是其被关押几天后才补上去的,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实施该起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军在侦查期间对该起盗窃事实有三次供述,且该案的侦破系侦查机关在侦破妇幼保健院、三国酒店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盗窃案件时,其主动交待的,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佐证。同时,上诉人王建军在被抓获时,侦查人员现场从其身上查获了失主身份证,足以认定该起盗窃犯罪系其所为;上诉人王建军还提出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对其有刑讯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建军未能提供侦查人员对其刑讯的证据或线索,且侦查机关的办案说明、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上诉人王建军入所时经检查身体并无受过刑讯痕迹。综上,上诉人王建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