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8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闫书军与闫顺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书军,闫顺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80217号原告:闫书军,男,1952年3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顺庄,1957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闫书军与被告闫顺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闫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书军诉称:原被告同为南小陈村村民。1992年左右,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地1.67亩,用以农业和农业相关的合法经营,未约定占地期限。近年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土地上大搞建筑,堆放砖瓦、沙石等建筑材料,严重破坏地貌,致使土地不能耕种。原告多次通知被告退还土地,恢复耕种条件,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占用原告的1.67亩承包地;被告恢复土地耕种条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顺庄辩称:当初是被告和杨士远二人合租的原告的承包地,有协议书为证。从1991年开始至今租金都是被告付的,有原告的收据为证,所以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口头意向。租用期间是长期的,用来搞经营作买卖的,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合同。被告并没有在地面上大搞建筑,只是盖了五间平房,四周搭了些简易棚。事实上原告也不是真正耕种承包地,只是一直在涨地租。2013年原告又要涨地租,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才起诉的。故被告请求按协议书执行,不能退还占用的原告承包地1.67亩,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40元。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7日,原告闫书军与案外人杨士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杨士远占用原告闫书军的承包地1.67亩,每年每亩租金400元,上交租金,于每年的3月27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在杨士远占用时,闫书军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阻碍或中止杨士远占用。被告闫顺庄以中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按协议书履行,指的即是该份《协议书》。之后,被告与案外人杨士远等共四人合伙在租用的原告的承包地上经营建材站。1993年1月7日,该建材站归被告闫顺庄和另一案外人所有,杨士远撤出了自己的全部股份。2004年12月14日,该建材站由被告闫顺庄经营,另一案外人撤出股份。在杨士远撤股后,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租地协议。被告提交了原告方收取租金的收条,证实了2001年被告交原告租金700元,2006年底以前的租金已清,交2007年租金1150元,交2008年至2011年每年租金1100元,交2012年租金1500元的事实。2013年春天,原被告对租金标准产生分歧,原告要求按每亩每年2000元,被告主张租用的1.67亩承包地按每年租金共2000元的标准,另双方对是否约定租用期限也产生分歧,致使协商未果,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承包地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赔偿1.67亩地经济损失334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提交三份《协议书》及租金收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地协议,双方对存有租赁关系无争议,对租地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1.67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杨士远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力,故被告提出按该《协议书》不应退还原告承包地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34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被告至今一直在占用原告的承包地也是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为按2012年双方认可的租金数额1500元为宜,每月损失数额为12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闫书军承包地1.67亩,恢复原有地貌。二、被告闫顺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闫书军自2013年4月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每月150元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艳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会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