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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平、南京华泰轮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华泰轮胎有限公司,刘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商初字第76号原告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高力汽配科技城栖霞大道18号6幢54号。法定代表人沈继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敏、杨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华泰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18号高力汽配城6幢42号。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平,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泰轮胎有限公司、刘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栖公(迈)立告字(2014)41号《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立案告知单》一份,根据该告知单载明的内容,原告就其被票据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就票据诈骗案立案。本院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中意轮胎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00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何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曾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