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与林才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林才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亚民一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负责人:吴新光。委托代理人:李其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才花。委托代理人:方镇敬。上诉人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安三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林才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林才花是安三小组村民,其与广东廉江籍方强结婚。1979年,方强将其户口迁至安三小组,与林才花共同在该组居住、生活,并在该小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选举活动,履行村民义务。2010年6月-7月间,安三小组土地被征用,村小组于2010年10月给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7500元,但该组以林才花是外来人员,未给林才花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林才花起诉至城郊法院,城郊法院作出(2011)城民一初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林才花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安三小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海关支付征地补偿款7500元。安三小组不服判决,上诉至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2)三亚民一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1月,安三小组又向该组每位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200元,但仍以林才花是外来人员不予分配。林才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安三小组表示是否向村民每人发放征地补偿款4700元的事实不清楚。林才花向法院提供了本组村民林才忠的帐户明细,证明安三小组于2012年11月9日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林才花是否有权享有安三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取决于其是否具备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才花是安三小组村民,其与方强结婚后落户在安三小组,一直在该小组居住和生产生活,在该小组参加选举活动,履行村民义务。三亚民一终字第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林才花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林才花与安三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安三小组主张林才花在廉江市安铺镇欧家村尚有户籍和承包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林才花请求安三小组支付2012年1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款3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其要求安三小组支付2013年1月分配的征地补偿费1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三小组在2013年1月发放该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才花支付征地补偿款3200元。二、驳回林才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安三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林才花户籍登记在安三小组,一直安三小组居住和生产生活……履行该村民的义务……。”证据不足。三亚市公安局吉阳派出所户籍证明,林才花是1999年4月28日以“补漏方式”将其户籍登记在安三小组,其在方强的原籍尚有户口;在安三小组未参加土地承包、未参加安三小组的生产生活;也未居住在安三小组村里,而是在村外买地盖房居住并从事第三产业;在方强原籍尚有住房和宅基地。二、林才花不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一、林才花未参加安三小组的土地承包,其根本不以安三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未与安三小组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林才花不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林才花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户口仍在原籍,其已经在廉江市安铺镇欧家村参加土地承包,其应该以廉江市安铺镇欧家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二、林才花虽然户口登记在安三小组,但林才花仅是在安三小组的村外买地盖房居住,经营百货商店,下海捕鱼等,并未在安三小组实际生产、生活。根据《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林才花属“空挂户”人员,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林才花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才花辩称:林才花生活及户口均在安三小组,因此,其具有本村民资格。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时,安三小组提供廉江市公安局安铺派出所出具《户成员信息》载明:户主方强,公民身份证号码;妻子林才芳,公民身份证号码;儿子方田江,公民身份证号码;儿子方军,公民身份证号码。欲证明方强及家人在三亚市的户口是虚假的。再查,安三小组已由“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罗社区安三村民小组”变更为“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林才花是否具备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安三小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本案中,林才花出生于安三小组村民,户口登记在安三小组村民,属原始取得安三小组村民资格。林才花结婚后亦落户在安三小组,一直在该小组居住和生产生活,在该小组参加选举活动,履行村民义务。且三亚民一终字第1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林才花具有安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安三小组没有证据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林才花应与安三小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安三小组主张林才花在廉江市安铺镇欧家村尚有住房、宅居地和承包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安三小组提供方强及家人《户成员信息》,欲证明方强及家人在三亚市的户口虚假。但从《户成员信息》记载的信息内容来看,该信息是成员信息而不是公民户口本或公民身份证证件,不能证明公民身份变动情况,更不能直接证明公民持有人的真正身份;况且林才花在三亚有户口及公民身份证。因此,安三小组主张林才花在三亚的户口虚假,进而否认林才花的具有其小组村民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安三小组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亚市吉阳镇安罗村民委员会安三村民小组。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钟凤娟审判员 李新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孔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