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莹与被告郑生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莹,郑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陈莹,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生建,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陈莹与被告郑生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生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莹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将闽JG67**号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郑生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4日,被告郑生建向原告陈莹借到人民币5万元。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证明被告上述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郑生建于2013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笔债务被告应当偿还。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生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陈莹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承担,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其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秋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与本判决有关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