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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行审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阳市东洲街道杭新船舶修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富行审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俞加兴。被执行人:富阳市东洲街道杭新船舶修造厂。代表人:沈玉红。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富土罚[201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57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富土罚[201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于2009年10月占用富阳市东洲街道紫铜村土地营建船舶修造厂管理用房及场地,涉及占地面积为666.8平方米,新建建筑物576平方米。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666.8平方米土地;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576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罚款19670.60元。决定书于2013年8月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19670.6元,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其他处罚内容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土罚[201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土罚[2013]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军华审 判 员  楼雁鸣代理审判员  刘珍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