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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刘亚琴与王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琴,王玉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923号原告刘亚琴,女,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曾庆云,翁牛特旗乌敦套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芹,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刘亚琴与被告王玉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速给付化肥款1625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庆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丈夫周某于2013年5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1625元的化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丈夫周某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丈夫催要此笔欠款,被告一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搪塞,拒不予以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亚琴化肥款1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利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立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