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照明、胡顺花与田原、魏茂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明,胡顺花,田原,魏茂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641号原告:王照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胡顺花,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照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田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魏茂翠,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山,日照岚山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照明、��顺花与被告田原、魏茂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照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明、胡顺花诉称:二被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欠二原告购房款400000元,并约定该款项应于2011年2月14日付清,但二被告违反约定,于2011年4月2日才将剩余购房款400000元支付给二原告,给原告造成违约金损失9360元,因二被告迟延给付该违约金又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3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共计12000元。被告田原、魏茂翠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1年1月14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二原告所有的房屋一处,总价款为736000元,合同签订时,二被告支付336000元,剩余400000元于二被告自银行贷款后付清。2011年4月2日,二��告在贷款成功后,直接将余款400000元划入原告王照明的账户,被告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所要求的利息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经日照市岚山风华房地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介绍,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某街道办事处的二层楼房一处出卖给二被告,总价款为73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交首付款336000元,余款400000元于被告贷款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田原又向原告王照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照明房款大写肆拾万元壹个月内付清超期付款全部按日万分之三付息田原”。被告魏茂翠对田原书写欠条一事知情,但其主张该欠条系原告王照明为催促被告尽快办理抵押贷款而书写,其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房屋买卖合同相矛盾,应以合同为准。2011年4月2日,被告田原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笔借款划入原告王照明的账户。2011年1月24日,被告田原作为单独所有人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2011年3月15日,被告田原取得涉案房屋所座落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购房款余款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购房款余款之日即2011年4月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原告将其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违约金936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2日起至被告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欠条、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照明、胡顺花与被告田原、���茂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虽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房款余款400000元于被告贷款后支付,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原在其向原告王照明出具的欠条中将该400000元的付款时间更改为一个月内支付,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该欠条应视为原告王照明与被告田原对原房屋房卖合同的变更,虽欠条双方仅为原告王照明和被告田原,但胡顺花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胡顺花对该欠条的承认,被告魏茂翠对田原为王照明出具的该欠条知情,且未表示明确反对,则亦应视为其对欠条的认可,因该欠条产生于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购房款余款的付款时间应以后形成的欠条的约定为准,故对被告魏茂翠有关欠条内容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冲突,应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为准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延��行付款义务的时间为共47天(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应支付二原告违约金5640元(400000元×47天×3÷10000),因二被告未支付违约金,确实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原、魏茂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照明、胡顺花违约金5640元及利息(以5640元为本金,自2011年4月3日起至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计算)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原、魏茂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学青审 判 员 赵 杰代理审判员 周 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