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燕俊荣与林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俊荣,林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025号原告:燕俊荣,男,汉族。被告:林国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承喜,男��汉族,系被告林国珠侄儿。原告燕俊荣与被告林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俊荣诉称:原告原任泰州第二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以下简称:二建六处)主任,被告林国珠是个体包工头林承秀之父。2006年初,林承秀借用二建六处的资质承包工程,被告在工地帮助林成秀负责施工管理工作。2006年9月15日及2007年1月27日,被告林国珠声称急需资金用于支付别人的材料款及工资,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元(见2006年9月15日及200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国珠均以林承秀承包的工程亏损,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还款。法律规定债务必须清偿,被告拒绝还款违反诚信原则。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国珠辩称:原告原任二建六处主任,林承秀是被告之子。2005年间,原告燕俊荣代表二建六处与林承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林承秀承包二建六处在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11号楼水电工程。林承秀承包施工期间以及原告和鹏欣丽都工程部陈主任到工地宣布鹏欣丽都工程不再让林承秀承包的决定以后,被告林国珠均在鹏欣丽都工程部担任材料保管员,负责建筑材料保管、建筑脚手钢管租用及租金结算工作。林承秀不再承包工程之后,被告仍然担任工地的材料保管员,二建六处负责发放被告的生活费。2006年9月15日及2007年1月27日,被告林国珠向“燕总”出具2000元和3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合计借款5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林国珠不应承担5000元的还款责任,其理由:1、被告向燕总出具2000元借条的帐目已列入原告燕俊荣与林承秀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清单,该清单不属原告燕俊荣的个人帐目,原告燕俊荣向被告出借2000元,属于履行二建六处主任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燕俊荣个人无权向被告林国珠主张权利,该帐目也不是林国珠的个人债务。2、被告向“燕总”出具3000元的借条中同时载明:“11号楼塔吊工工资”。当时正值11号楼建筑的关键时期,如果塔吊工拿不到工资就准备停工。在此情况下,被告履行借款手续向燕总借款3000元转交工地塔吊工。该借款用于鹏欣丽都11号楼建筑工程,并非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也不是被告的个人债务。综上,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辩称意见: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燕俊荣代表二建六处与林承秀签订二建六处在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11号楼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及林承秀实际承建该工程的事实。2、原告燕俊荣书写的泰州鹏欣丽都二期工程帐目清单四份五页。证明2006年9月15日被告向“燕总”出具2000元借条的借款,已列入二建六处在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11号楼水电工程的帐目(第一页中倒数第四行载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2的第四页不是原告书写,其余四页均系原告书写;2、证据2确系原告与林承秀的结帐清单;3、被告在林承秀承包期间以及林承秀不再承包以后,均在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11号楼水电工程工地负责材料保管等工作;4、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原告庭审质证后补充如下证据:1、原告的退休证一份。证明原告退休之前的工作单位是泰州华夏集团;2、林承秀不再继续承包工程之后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自2006年12月9日起,林承秀委托郁龙宽负责管理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工地相关事项的事实;3、2007年4月5日,被告林国珠出具的付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国珠当天付到“燕总”给付5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恰恰能够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辩论,本院对如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燕俊荣原任二建六处主任,被告林国珠是林承秀父亲。2005年期间,原告燕俊荣代表二建六处与林承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承秀承包二建六处泰州鹏欣丽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土建及11号楼水电工程。合同订立后,林承秀聘用被告林国珠担任工地材料保管员,负责材料保管以及钢管租赁等工作。2006年12月9日,林承秀因故离开工地,委托郁龙宽全权负责泰州鹏欣丽��二期11号、12号、13号楼工地,被告林国珠仍然担任材料保管员。2006年9月15日及2007年1月27日,被告林国珠出具2000元和3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向“燕总”借款合计5000元。其中:2006年9月15日的借款2000元,经林承秀结帐,列入林承秀与二建六处的结算清单;2007年1月27日的借款3000元,以发放工资的名义转交给11号楼的塔吊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退休证》、《委托书》、《付条》,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帐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亦应依法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的诉状自认曾担任二建六处主任,且代表二建六处与林承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债权人为“燕总”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燕俊荣接受被告林国珠借条并向被告林国珠支付5000元,属于原告燕俊荣履行二建六处主任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燕俊荣向被告林国珠主张权利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燕俊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郁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