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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喻尊田与范淑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喻尊田,范淑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382号原告喻尊田,男,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范淑宾,男,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喻尊田与被告范淑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淑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尊田诉称,2010年12月6日,被告范淑宾在原告处购买架板420块,单价25元,共计105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告以种种借口一推再推,至今未还剩余欠款。请求判令被告范淑宾偿还所欠原告货款5500元及相应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淑宾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范淑宾在原告喻尊田处购买架板420块,单价25元,共计10500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下欠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范淑宾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范淑宾购买原告的架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淑宾欠原告喻尊田货款5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淑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喻尊田货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喻尊田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淑宾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春艳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