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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崔中留与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中留,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崔中留,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于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中留与被告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中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富喜、被告益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中留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益群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甜玉米产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种植500亩甜玉米,被告提供种子,种植款到收购时其一并扣除并负责在管理期间的技术指导服务及到收获期按1600元每吨,派专职技术人员采收。还约定到期全部收完,如不收或少收,每亩赔偿乙方1000元,被告不但没有提供技术指导,并且在收购时拒绝收购,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5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益群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玉米种子600斤合款72000元,2012年7月25日、7月27日被告送货两车,扣除种子款5000元,被告付款4000元,原告还欠67000元。原告当时未将玉米卖给我方,我方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原告崔中留与被告益群公司协商签订了一份甜玉米产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崔中留为被告益群公司种植500亩甜玉米,被告益群公司提供种子,种子款到收购时一并扣除,被告益群公司无偿提供甜玉米生产期间的生产服务(制定甜玉米生产期间的技术方案和有关生产措施)并保证做到在甜玉米收获期有专职技术人员进行指导采收,收购价1600元/吨。还约定到期全部收完,如不收或少收,每亩赔偿乙方(原告崔中留)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崔中留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实际种植甜玉米496亩。甜玉米到收获期后,被告没有派技术人员进行指导采收,也没有对甜玉米进行收购。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0日甜玉米产销合同、2012年2月16日甜玉米产销合同、2012年8月21日起诉状、2012年9月28日通知、特快专递回执、2013年3月19日协议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依职权所做调查笔录、调取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产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本案被告益群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主要在合同关于收购地点的理解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将甜玉米送到被告处,而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来当地收购,本案合同对于收购地点没有明确的约定而只是规定“甲方保证做到在甜玉米收获期有专职技术人员进行指导采收”,本案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于合同约定“甲方保证做到在甜玉米收获期有专职技术人员进行指导采收”应理解为到现场进行指导采收,而“采收”本身就具有采摘、收获、收购之意,同时,被告也并未指导原告进行采收,综上,被告未收购原告按合同约定种植的甜玉米已违约。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被告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每亩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购原告种植的甜玉米,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虽然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收甜玉米应承担每亩1000元的违约金,但是在甜玉米成熟后,即使被告没有来收购,原告自身也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并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原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每亩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00元共计248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原、被告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崔中留违约赔偿金人民币248000元;二、驳回原告崔中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由被告山东益群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原告崔中留负担3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