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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倪有泉与倪立强、朱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有泉,倪立强,朱顺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68号原告:倪有泉。被告:倪立强。被告:朱顺雅。原告倪有泉诉被告倪立强、朱顺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有泉、被告朱顺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有泉起诉称:因被告倪立强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承诺立即归还。该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顺雅对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倪有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倪立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顺雅与被告倪立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朱顺雅答辩称:被告倪立强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后来是��告到他们家催讨借款时才知道的。且该借款系高利贷。被告朱顺雅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倪立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倪有泉提供的证据,被告倪立强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朱顺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后,对该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上的字确系其本人书写,借款人后签名也是倪立强本人签字。但是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已经归还了50000元到60000元左右。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朱顺雅不予承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顺雅认为该借款系高利贷、又已经归还部分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顺雅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倪立强向原告倪有泉借款90000元。2010年9月24日,被告倪立强向原告倪有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有泉借款玖万元整,到2012年底前还清”。该借款至今没有归还。被告朱顺雅与被告倪立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2月13日至场口镇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倪立强向原告倪有泉借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有泉要求被告倪立强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顺雅与被告倪立强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属于原告倪有泉与被告倪立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案涉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顺雅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高利贷,且已经归还部分的说法,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借款90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倪立强、朱顺雅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立强、朱顺雅共同归还原告倪有泉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倪立强、朱顺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史燕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