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阜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崔泽保诉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泽保,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阜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泽保。委托代理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曹峰。委托代理人:王传举。上诉人崔泽保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3)颍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泽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革,被上诉人颍上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颍上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泽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颍上县房产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被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事裁定书的裁定事项也不是要求注销崔泽保的房产证。因此,注销公告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后崔泽保向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以“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该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撤销颍上县房产局作出的“注销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并确认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颍上县房产局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的协助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崔泽保的起诉。崔泽保上诉称:颍上县房产局作出注销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所依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内容不一致,该公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阜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崔泽保的复议不予受理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颍上县房产局答辩称:我局是根据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注销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该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颍上县房产局作出的注销公告与颍上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是否一致,是否超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6号《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00)颍执字第50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事项为:1、将崔泽保的房地权颍房字第990165**号(登记号05001500)的房地产权证予以注销。2、恢复韩永彬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99013102)。颍上县房产局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了注销崔泽保房屋所有权证的公告,并未扩大执行范围。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崔泽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  善  义代理审判员 杨    柳代理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国清(代)附(2014)阜行终字第00020号行政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