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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赵民初字第01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赵民初字第01269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21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婚后于2010年5月10日生女儿王子彤,本以为生下孩子后能够好好过日子,没想到被告还是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对孩子和家庭漠不关心,出去打工不给家里钱,还和家里要钱,在外吃喝玩乐。因夫妇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子彤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育费;被告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呢(详见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5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的脾气不投,从刚结婚开始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经常争吵,然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俩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后经人说和未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还查明,双方婚后于2010年5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王子彤,现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交往较少,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闹矛盾后经人说和也未能奏效。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夫妻分居生活,使双方本来并不稳定的夫妻感情逐步走向破裂。现原告认为没有和好可能,坚决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王子彤现随被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原则,离婚后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子彤由被告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小孩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30元,每年12月30日前执行一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连彬审 判 员  刘建芬代理审判员  张丽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