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荣登诉被告李伟成、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登,李伟成,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塘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荣登,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姜小平,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8339—8。法定代表人吴成福。委托代理人陈睿,公司员工。原告张荣登诉被告李伟成、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小平,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铁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建“中铁二局佛肇城际GZZH—3标云山隧道工程”,被告李伟成是实际施工人。2013年7月至8月,被告李伟成要原告为其运输山泥,运输费按车或工时计算,每车170元和每时150元。被告李伟成写下收据,记载了原告共为其运输了山泥485车和25小时,折合运费86200元。扣除被告李伟成已支付的55000元,其尚欠原告31200元。原告向两被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收据8张、“中铁二局佛肇城际GZZH—3标云山隧道工程”照片两张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李伟成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中铁二局佛肇城际GZZH—3标云山隧道工程”,被告李伟成是被告中铁公司找来负责运输泥土的合作方。而李伟成又找到本案原告为其运输泥土,其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中铁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李伟成在中铁公司处还有运费没有结算,如果法院判决李伟成应当付原告运费,只要不超过李伟成在中铁公司处可以领取到的运费数额,原告可以直接在中铁公司处结算。被告中铁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公司承建“中铁二局佛肇城际GZZH—3标云山隧道工程”,被告李伟成负责为被告中铁公司运输泥土。而李伟成又找到本案原告为其运输,其从中赚取差价。原告与被告李伟成仅仅从事运输泥土,并不从事工程的具体施工。原告与被告李伟成之间约定的运输费按车或工时计算,每车170元和每时150元。根据被告李伟成写下的收据显示,原告共为其运输了山泥485车和25小时,折合运费86200元。扣除被告李伟成已支付的55000元,其尚欠原告3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伟成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李伟成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其相应的承揽事项(运输泥土)后,被告李伟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伟成支付拖欠的31200元工作报酬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中铁公司形成有效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荣登工作报酬31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荣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元,由被告李伟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李伟成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 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斯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