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徐合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山东省巨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鲁RF6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岛市黄岛区淮河路于开拓路路口处与刘某某驾驶的鲁RB36**/鲁RF7**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徐某某受伤。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徐某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4、乙醇检验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徐某某与刘某某达成协议,并得到刘某某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证实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7.7mg/100ml;有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车辆扣押情况;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案发的经过情况;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取得驾驶证;有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危险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一,并处罚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