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衡桃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淑杰、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因手中无钱,便向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其与他人共同承包了腾达房地产公司的绿地项目,有高额利润回报,并伪造了承包协议书骗取李某某信任,以手中无钱支付先期投入为由让李某某出资,并向李树杰许诺所得利润平分及完工后的维护也由李某某管理,先后三次共骗取李某某现金1万元,后将赃款挥霍。归案后,刘某退赔李某某经济损失1万元,李某某对刘某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