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张桂芹与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芹,赵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张桂芹,女,汉族,1962年1月10日生,户籍地九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微,女,汉族,1983年6月25日生,户籍地九台市营城镇曙光委**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赵海,男,汉族,1962年9月16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彦斌,男,汉族,1954年11月20日生,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北山路丁家居民委**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桂芹与被告赵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芹的委托代理人李微与被告赵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芹诉称,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驾驶吉AX10**号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腰站村小路口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原告致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等。被告将原告撞伤后,仅向原告支付7000元,其余赔偿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99.79元(30879.79元+120元+2000元)、误工费9417.6元(147.15元/天×64天)、护理费4588.12元(120.74元/天×2天×4人+120.74元/天×2人×15天=965.92+3622.2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115271.59元的70%即736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辩称,我方不知道诉状上的2000元和120元是什么钱,医疗票据也没看见,误工费的64天是怎么认定的,原告受伤前是做什么工作的,原告每天147.15元是怎么计算的,伤残鉴定的日期不知道,在哪鉴定的也不知道,护理费的人数不认可,4人太多,每天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伤残赔偿金的金额太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二次手术费,原告要求提前支付不应该,做手术才给,不做不给,我方承担70%责任我方不认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原告违规在先,我方接受60%责任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赵海驾驶吉AX10**号二轮摩托车沿长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东湖镇腰站村小路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原告致伤。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6日18时至同年10月3日8时,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髋部皮肤损伤、左侧面部皮肤损伤、胸外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暂避免负重、继续对症治疗、每月门诊定期复查、遵医嘱进行功能锻炼、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32879.79元(门诊医药费2000.00元+住院医药费30879.79元)。2013年11月2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等的鉴定意见为“1、张桂芹此次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2、张桂芹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用约需壹万陆仟圆人民币”。被告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该认定倾向行人,但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用药清单、诊断书与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起书面复议申请,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即40%,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即60%,符合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桂芹医疗费32879.79元、误工费9147.60元(147.15元/天×64天)、护理费4105.16元(120.74元×17天×2人)、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20208.0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06898.63元的60%即64139.18元(含被告已付的7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承担978元,由原告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