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贾××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贾××无证驾驶“跃进”牌白色无号牌农用运输车,在宝坻区牛道口镇郑各庄村“红果树”玉米地内,在为高××家拉玉米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车后的高××撞倒碾压,后高××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积极抢救伤者,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0月11日,其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高一×、高二×、张××、钱××、高三×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书及赔偿金收款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无证驾驶农用运输车,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碾压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贾××积极救助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方谅解,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