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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宾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99号曾秀玲与马莉莉、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玲,马莉莉,谢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曾秀玲,女。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莉莉,女。被告谢桂秋,女。原告曾秀玲诉被告马莉莉、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玲艳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被告马莉莉、谢桂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玲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马莉莉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从2013年7月19日到2013年9月18日,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将以每天按未结清借款金额的3%收取违约金。被告谢桂秋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借故不归还,原告特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马莉莉偿还欠款36000元,被告谢桂秋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的事实。被告马莉莉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的本金是27000元,不是36000元,被告没有还过钱给原告。对于《借款合同》中的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太了解。被告谢桂秋辩称:被告为借款做保证是事实,其他的意见与被告马莉莉一致。两被告就其辩解均没有进行举证。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秀玲与被告马莉莉、谢桂秋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以做生意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双方没有利息约定,约定违约金以每天按未结清借款金额的3%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莉莉向原告曾秀玲借款36000元,虽然被告提出答辩借款本金为27000元并非56000元,但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因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莉莉应履行归还原告曾秀玲36000元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利息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但违约金的数额应受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每天按未结清借款金额的3%计算,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在计算违约金时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谢桂秋的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谢桂秋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其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起诉之日距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被告谢桂秋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莉莉归还原告曾秀玲借款3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本金3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桂秋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即538元,由原告曾秀玲负担188元,被告马莉莉、谢桂秋负担3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玲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