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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卢传亮与石治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传亮,石治永,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40号原告卢传亮,男,汉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县人,现住平塘县**镇**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本,系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治永,男,毛南族,19**年**月**日生,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宿舍。被告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平燕,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治永,系该社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兰红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耀民,系贵州省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传亮与被告石治永、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卢传亮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亮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本,被告石治永,被告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石治永,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传亮诉称: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石治永驾驶被告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贵J24***小车从牙舟镇卡腊村方向往牙舟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掌文线8公里+900米(小地名:卡腊烂田湾)处时,该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正在转弯的贵JK7***摩托车,该车前部与卢传亮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贵JK7***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和原告乘坐人黄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小指中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3月内患者禁提拿重物;3、如有不适,我院随诊。事后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治永负全部责任。终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作为贵J24***号小车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石治永、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生活营养费700.00元、生活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1649.00元、误工费12251.00元、拖车费和保管费700元、交通费用200.00、复印费1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089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治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石治永驾驶贵J24***号小车已经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关的赔偿问题应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自己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治疗已垫付相关医疗费用3840.01元应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给自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民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方对原告方住院治疗的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病例的复印费用;2、对原告方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用等的计算天数和计算方法存在异议;3、拖车费有异议;4、对交通费用的计算问题也存在异议,认为没有证据不应赔偿;5、认为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方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被告石治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住院材料1份7页,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天数及原告出院医嘱;4、摩托车的维修费发票1份1页,以证明此次事故中摩托车的修理费;5、平塘县白师傅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份1页,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把车放在修理厂,的拖车费、停车费700.00元;6、病历复印费票据1份1页,以证明复印病历费用11.00元。对上述证据1、2、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是这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他也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这个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事故中摩托车受到损坏是客观存在的,修理费150.00元也是合理的,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从发票上看无法体现费用的用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事故产生拖车费、停车费是客观的,对于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石治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费用的票据4份4页,以证明被告石治永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医疗费3540.01元、救护车的费用200元、事故车辆停车费100.00元;2、被告石治永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以证明被告石治永的身份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保单2份8页,以证明贵J24***号小车在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对被告石治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停车费100.00元不该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对被告石治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石治永和被告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石治永驾驶被告平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贵J24***号小车从牙舟镇卡腊村方向往牙舟方向行驶,17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掌文线8公里+900米(小地名:卡腊烂田湾)处时,该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正在转弯的贵JK7***号摩托车,该车前部与卢传亮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贵JK7***号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和原告乘坐人黄昌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右小指中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小指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回家休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1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3月内患者禁提拿重物;3、如有不适,我院随诊。事后平塘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第(2013)第1118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治永负全部责任。被告石治永所驾车辆贵J24***号小车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告卢传亮因驾驶贵JK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治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石治永承驾驶车辆贵J24***号小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该事故中的损失有生活营养费700.00元、生活补助费420.00元、护理费1649.00元、误工费12251.00元、拖车费和保管费700元、交通费用200.00、复印费11.00元。上述各项共计:1608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是务农,而不是农、林、牧、渔业这个职业,不应以农、林、牧、渔业这个职业计算,记薪是30天而不是21.75天。天数也只能是住院天数的14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和证明,另外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和交通费用也不应该由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对于原告在该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40.01元和救护车的费用200元(被告石治永已垫付),有医疗机构出具收费票据,被告认可,本院支持;2、对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1月内禁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3月内患者禁提拿重物,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误工天数总的为60日,因为原告为农民,可以按贵州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参照贵州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57.00元/年计算,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一个月月计薪天数为:(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0天×19557元/年÷12月÷21.75天/月=4495.86元;3、对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伤情和治疗情况来看,可以确认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4天×19557元/年÷12月÷21.75天/月=1049.03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证据来看,原告受伤住院确实需要一定的营养补助,故酌情每天15.0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营养费金额为15.00元×14天=210.00元;6、拖车费和保管费共计800元(含被告石治永垫付100.00),在事故中产生拖车费和保管费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予以认定;7、复印费11.00元,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用2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但在治疗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在所难免,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一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传亮医疗费3540.01元和救护车的费用200元(被告石治永已垫付)、误工费4495.86元、护理费1049.03元、生活补助费420.00元、生活营养费210.00元、复印费11.00元、拖车费和保管费共计800元(含被告石治永垫付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825.90元;二、原告卢传亮收到赔偿款后于当日返还被告石治永垫付医疗费3840.01元;三、驳回原告卢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石治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朝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