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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辰彬诉被告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辰彬,李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邢辰彬,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邯郸市人,现住邢台市。被告李振,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原告邢辰彬诉被告李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家富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辰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辰彬诉称,2010年3月份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脑及配件共计40580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打了欠条一张。后于当年4月30日偿还了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拖欠原告37000元,并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从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300至1000元,直至还清37000元为止。但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现原告向其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振偿还原告欠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振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李振于2011年12月26日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我自2012年3月���开始每月还邢辰彬300-1000元,直至还清欠款37000元整”。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振从原告邢辰彬处购买电脑及配件,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李振共欠原告货款37000元,被告李振于2011年12月26日给原告邢辰彬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我自2012年3月份开始每月还邢辰彬300-1000元,直至还清欠款37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该货款。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证据及庭审来看,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原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邢辰彬交付给了被告电脑及配件,被告李振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定要求被告还款,对原告关于37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被告违约确实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对此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支付原告邢辰彬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耿淑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