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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志雄、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志雄,张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晓辉。被告:张志雄。被告:张伟。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雄、张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双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雄、张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志雄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张志雄从原告方承租了葛汽自卸车一台,被告张伟为被告张志雄支付租金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张志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拖欠到期租金44946.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忻州华玉0022号);二、确认被告张志雄租赁的葛汽自卸车(车架号LGHXPHFX2B7014536)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张志雄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人民币44946.48元及违约金13483.94元,合计58430.42元;四、被告张志雄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五、被告张志雄交付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张志雄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张伟对被告张志雄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雄未作答辩。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张志雄作为承租方(乙方)、张伟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忻州华玉0022号)。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乙方张志雄的指定和要求从黄金城手中购买了葛汽自卸车一台(车架号为LGHXPHFX2B7014536)并出租给乙方张志雄。2、乙方张志雄需向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总租金、融资租赁手续费、履约保证金和留购款,其中总租金为278142.02元,融资租赁手续费为17500元,履约保证金为75000元,留购款为1000元。3、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分24个月付清(即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乙方张志雄具体每月支付租金金额及交付租金的时间以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租金明细表》(附件)为准;同时,乙方张志雄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其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4、租赁期间内,如乙方张志雄按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留购款),并无违约行为,租赁期届满后,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5、如乙方张志雄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6、如乙方张志雄有违约行为,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7、如乙方张志雄违约,甲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8、丙方张伟愿为乙方张志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乙丙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6日将租赁车辆交付被告张志雄,被告张志雄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75000元,并预先交付了该台解放汽车的留购款1000元。被告张志雄从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应交纳租金152536.48元,被告张志雄向原告支付租金107590元,被告张志雄拖欠原告到期租金44946.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通知函;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雄、被告张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在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张志雄和被告张伟均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因被告张志雄未依照《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张志雄给付到期租金并赔付损失。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张志雄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张志雄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张志雄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主张按到期未付租金44946.48元的30%要求被告张志雄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在要求被告张志雄支付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被告张志雄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5000元归原告所有,因履约保证金本身具有违约金性质,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酌定从被告张志雄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483.94元。剩余的履约保证金61516.06元,以及被告张志雄预先向原告交纳的留购款1000元,应属被告张志雄所有,本院酌定在合同解除时用于冲抵被告张志雄拖欠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到期未付租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张志雄赔偿原告其它各种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伟为被告张志雄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雄之间于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年租字第忻州华玉0022号)。二、被告张志雄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葛汽自卸车一台(车架号为LGHXPHFX2B7014536)返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该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张志雄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至2013年9月15日的到期未付租金44946.48元(该款从履约保证金余款和留购款中扣除)。四、被告张志雄在返还租赁车辆时,赔偿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租赁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3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再计算损失)。五、被告张志雄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483.94元(该款从被告张志雄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张伟对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判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张志雄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05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华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