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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4)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红梅在本区黎明路金嗓子KTV贵宾5包厢上班时,以打电话为由借用客人谢孙领的苹果5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23元),随后将该手机带离并占为己有。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失主谢孙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谢孙领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及发还清单、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8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柳文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蓓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