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罗玉明与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明,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端法交初字第3号原告:罗玉明,女,汉族,住址: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0088。委托代理人:李贤庚,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梅,女,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官阳镇兴平,公民身份号码:×××022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原告罗玉明诉被告杨红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庚、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钢龙到庭,被告杨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9月2日8时20分,被告杨红梅驾驶粤H×××××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端州路交汇处交通灯停车线前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罗玉明保持安全车距,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玉明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确定被告杨红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发生住院治疗费39217.58元、护理费7800元、坐便椅及拐杖费用23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390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20元、施救费及车保管费465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还造成精神痛苦。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2496.58元,其中医疗费39217.58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护理费7800元、坐便椅及拐杖费230元、施救费及车保管费465元、证明费及财产保全费374元、误工费12400元(3100元/月×4个月)、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杨红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粤H×××××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投保,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支付保险赔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杨红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496.58元,扣除被告杨红梅已预交给高要市人民医院1万元,还需支付62496.58元;二、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8日,原告因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故变更诉讼请求如���:一、被告杨红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36.12元[其中医疗费40403.70元、护理费11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误工费24800元(3100元/月×8个月)、评残鉴定费4500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坐便椅及拐杖费230元、施救费及车保管费465元、证明费及财产保全费374元、住院伙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杨红梅和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分别预交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再次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增加伤残赔偿金6045.34元,两被告表示无异议,不需要举证和答辩期限,同意继续开庭审理。被告杨红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书面辩称:一、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进行赔偿。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辆的商业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处理,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二、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同意其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并已转入高要市人民医院。因此,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医疗费收据、病历和用药清单来给予证明其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具体费用以及当事人垫付的情况。我司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后续治疗费。我司对后续治疗费12000元由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可知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7000元,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我司认为应采纳原告就医医院出具的证明,因为原告就医的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更为清楚,其作出的证明更为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我司无异议。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营养费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我司表示异议,请法庭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坐便椅、拐杖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以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和合理性,我司对此表示异议。6、护理费。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700元,我司表示异议。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均不是正式发票,我司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账记录)和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对护理时间,参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得知原告住院共计78天。故护理费为3900元(50元/天×78天)。7、误工费。我司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度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可知,原告在发生事故后,2013年9月、10月,其公司依然有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明其工资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因此,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我司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100元/月计算表示异议。我司认为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肇庆市最低工资标准1130元/月计算。对误工时间,我司对原告请求8个月的误工时间表示异议。原告已定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定残已有残疾赔偿金补偿,再请求误工费已属重复。因此,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12天,故误工费为4219.04元(1130元/月÷30天×112天)。8、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凭证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我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司不予认可。请法庭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裁定。9、鉴定费。我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条款和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的规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赔偿,也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10、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指数,原告是两个十级,伤残指数应为11%。请法院依法查明���告的户籍情况依法处理。11、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请法庭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裁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我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是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的。12、财产损失。对摩托车损失维修费,原告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和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对摩托车损失鉴定费,我司认为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十条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间接损失是保险合同不负责赔偿。退一步来说即使需要赔偿,也应首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对施救费,我司无异议,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相关票据。对车辆保管费,我司不予认定,首先该车辆保管费的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强制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行政执法证据保存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7)450号),都对事故车辆的车辆保管费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综合就是: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机动车停车费应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交警部门委托社会上有资质的公司保管交通违法车辆,其保管费应由交警部门支付。因此我司认为原告请求车辆保管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驳回。13、证明费,该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依法驳回。四、对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20分,被告杨红梅驾驶粤H×××××号轿车在肇庆市端州区天宁北路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天宁北路与端州路交汇处交通灯停车线前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同方向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罗玉明保持安全车距,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公交认字(2013)第4412020C0036号),认定被告杨红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78天,共花费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420.70元和住院医疗费39983元,其中被告杨红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403.70元。出院时,治疗医疗出具《疾病证明书》记载:“诊断: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第1、2、3跖骨近端骨折。处理意见: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休息陆周,出院后两个月内每月回院复查一次;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七千元,需休息一个月,特此证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和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玉明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足弓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和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粤H×××××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原告罗玉明。粤H×××××号轿车车主是被告杨红梅,该车在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粤H×××××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在粤H×××××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红梅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和法定的赔偿标准对双方讼争的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高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40403.70元(420.70元+39983元),其中被告杨红梅和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各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403.70元,有原告提供的出���记录、入院记录、病历、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在案证实,且原、被告都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0403.70元。(二)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其依据是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答辩表示异议,认为应采纳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七千元。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向本院出具《同意书》,同意按照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8天,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治疗医院没有医嘱���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合理的。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和伤情,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五)护理费。治疗医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和护理时间为90天,原告提供两张加盖肇庆市端州区肇洋家政服务部公章的收款收据来证明护理费的支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证明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两张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肇庆市端州区肇洋家政服务部是否合法存在,也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合同等,故无法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护理人员和护理费支出等情况,故对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30元/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可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78天,治疗医���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对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没有给予建议。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90天的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为90天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上述参照文件的文件号,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依赖等级,故对原告认为其出院后还需护理12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即78天,原告护理费为4680元(78天×60元/天)。(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3100元/月,其提供了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等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加盖肇庆星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的收入分为一期工资、效益工资、公司交社保费和公司交住房公积金;加盖肇庆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显示原告工资发入工资卡前已扣除了原告和公司交纳的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的工资是其实际拿到手的工资,故原告实际收入减少就是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显示的工资数额的减少。结合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客户对帐单和加盖肇庆星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可知,当月发放上一月的工资,即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的实际发入工资卡的工资分别为1892.71元、1637.71元、1896.81元,原告2013年9月、10月、11月实际发入工资卡的工资都是569.40元。故本次事故发生前发入原告工资卡的平均工资为1809.08元[(1892.71元+1637.71元+1896.81元)÷3],事故发生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减少为1239.68元(1809.08元-569.4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8个月,依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原告认为后续治疗需休息2个月,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写明上述参照文件的文件号,故本院不予认可。且高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也只是记载“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七千元,需休息一个月”,故原告认为误工时间为8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78天和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的陆周;同时因本案中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处理,故对治疗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七千元,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误工时间为150天(78天+42天+30天),误工费为6198.40元(1239.68元×150天÷30天)。(七)伤残赔偿金。对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鉴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户籍地址为肇庆市柑园居委建设三路24号西楼507房,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对原告诉请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1%)。(八)评残鉴定费。评残鉴定费。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4500元,有其提供的该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1390元,有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表》、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车损鉴定费。原告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120元,有其提供的该鉴定所开具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施救费和车辆保管费。原告主张施救费为140元,有其提供的加盖肇庆市裕景交通有限公司公章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车辆保管费325元,有其提供的加盖端州区宏骏摩托车维修店公章的发票联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十二)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支出坐便椅110元和腋下拐杖120元,其提供了加盖肇庆市一心保健医疗器械商场公章的发票联予以证实,同时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事实,对原告诉请购买上述辅助器具支出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十三)证明费。原告主张支出证明费和咨询服务费54元,庭审中其认为是为了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到肇庆市房产局查询担保物登记情况也产生的费用,其提供了一张加盖肇庆市房产档案馆公章的发票联,但该发票联显示付款人名称为罗健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支出该证明费的原因,无法查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其提供72张交通费凭证来证明,该交通费凭证全部是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且没有时间、地点等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导致交通费损失是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和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40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198.4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评残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处理施救费140元、车辆保管费325元,合计119735.86元。因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198.4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评残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90元、车损鉴定费120元、处理施救费140元和车辆保管费325元,上述合计90332.1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20403.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合计29403.70元,由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中人财保肇庆分公司需在粤H×××××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332.16元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9403.70元给原告,合计119735.86元。对被告杨红梅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针对本案所作之抗辩,其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罗玉明119735.86元。二、驳回原告罗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7.50元(原告已预交6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957.50元,由原告罗玉明承担300元,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承���1657.50元,并由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702元和支付到本院9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德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