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号曾秀玲与刘映、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秀玲,刘映,谢桂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宾民一初字第129号原告曾秀玲,女。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映,女。被告谢桂秋,女。原告曾秀玲诉被告刘映、谢桂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春苗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映、谢桂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秀玲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映以生意投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谢桂秋自愿为被告刘映担保。被告刘映收到原告支付的45000元的当日即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借款总额的10%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映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刘映均借故不予偿还。被告谢桂秋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决被告刘映、谢桂秋连带偿还被告刘映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5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秀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刘映向原告借款45000元、担保人为谢桂秋的事实。被告刘映、谢桂秋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映、谢桂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刘映以生意投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曾秀玲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刘映向曾秀玲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0%,即4500元,被告谢桂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曾秀玲向被告刘映提供借款45000元,被告刘映出具了借款合同给原告曾秀玲为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刘映应按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相应款项,为此被告刘映应归还借款45000元给原告。被告谢桂秋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未载明何种担保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刘映主张债权的,被告谢桂秋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止,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因此被告谢桂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借款总额的10%,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返还该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映归还原告曾秀玲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为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谢桂秋负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被告谢桂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映追偿。案件受理费1038元,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曾秀玲负担200元,被告刘映、谢桂秋负担319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春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