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榕民终字第4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功信与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功信,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终字第4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功信,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平潭县。委托代理人江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王林。委托代理人王雨,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功信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执法支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厨师工作,劳动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月工资1300元。原告在上述述合同中填报的身份证号码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7月27日,其实际出生日期为1949年7月27日。2013年3月20日,原告出具承诺书,写明“2012年4月,因年满62岁从执法支队辞职,收到执法支队给付的社保费18000元,用于补其辞职前单位未缴纳的社保,本人保证以后不再向单位提出任何主张。”2012年9月18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金。2012年9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案字(2012)第1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现年63岁,超过退休年龄,与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日至30日的值班表,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亦无任何人签名。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2003年即到被告下属机构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值班表,未加盖任何单位公章,亦无任何专人签名,无法确认是否由其所在单位制作,即原告无法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1949年7月出生,2009年7月已达退休年龄,退休之后与单位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因达到退休年龄而向被告辞职,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承诺收到被告给付的社保费用于补交其辞职前单位未缴纳的社保,保证以后不再向单位提出任何主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功信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陈功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功信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要求由上诉人承担加班费的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承诺书中上诉人只承诺不再向被上诉人提现社保主张,并不包括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其他诉求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功信在2013年3月20日所写的《承诺书》,表明上诉人在领到由被上诉人福州市海洋与渔业执法支队发放的18000元社保费后,承诺“本人保证以后不向单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主张该承诺不包括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其他诉求,与《承诺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加班费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功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