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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56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广文与强钧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文,强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5683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广文,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驻京联络处主任,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翟业虎,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强钧,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窦艳群,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育英,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马广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强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广文的委托代理人、强钧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广文诉称:2006年4月24日,原被告就转让北京市昌平区201号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称201号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随后强钧分期将房款46万元付清,马广文将房屋交给强钧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如强钧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或马广文不愿继续出售房屋均可解除合同。强钧购买房屋后,马广文多次督促强钧办理过户手续,但强钧至今未办理。强钧不具备购房资格,不办理过户手续已经严重损害了强钧的财产权益,故此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强钧限期腾房。3、判令强钧赔偿房屋使用费15万元。强钧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马广文的诉讼请求。马广文不享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权,强钧在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马广文也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马广文是恶意不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房屋价格上涨,马广文多次向强钧要求增加购房款,因此马广文是恶意违反合同的行为。强钧具备购房资格,强钧是北京户籍,目前强钧名下没有房产,配偶名下也没有房产。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马广文在15日内协助强钧办理201号房屋过户手续。马广文针对强钧的反诉辩称:强钧从未提出过让马广文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马广文多次提出办理过户手续,强钧拒绝。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合同应当解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马广文(甲方)与强钧(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201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119.27平米,成交价46万元。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如房管部门确认此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在当日退还乙方全部款项,本合同解除。2、甲方因个人原因不再出售此房,属甲方违约,甲方应在当日退还乙方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方房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强钧依约付清了房款46万元,马广文于2006年4月底将201号房屋交给强钧使用至今。马广文称其第一次打电话催促强钧办理过户是在2013年春节之后五一之前,强钧在电话中同意尽快办理。马广文提交其2013年7月22日给强钧发的催告函,证明其要求强钧在1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强钧认可其在2013年7月23日收到了该催告函,但称其不可能不愿意办理过户,过户需马广文本人到场,而马广文一直不协助办理过户。马广文邮寄催告函的特快专递单上写的寄件人地址是丹东的地址,强钧在当天按照该地址给马广文邮寄了回函,四天后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后来强钧查询发现马广文是在北京邮寄的该催告函,但却把寄件人地址写成丹东的地址。收到函件后强钧给马广文打了电话说同意过户,马广文说他人在丹东等回北京再联系。几天后原被告以及双方律师见了面,马广文要求强钧增加至少50万元购房款,强钧不同意。强钧提交原被告及双方律师见面协商当天强钧交给马广文的回复函,证明其同意过户并要求马广文本人到建委协助办理。马广文称其未收到该回复函,并称强钧在见面协商当天同意增加购房款,但没明确说过户的事情。因强钧申请,本院已于2013年11月5日查封201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强钧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马广文已将房屋交付强钧占有使用,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仅剩过户手续尚未办理。马广文称201号房屋在2010年具备过户条件后其多次催促强钧办理过户手续强钧不予配合,强钧对此不认可。马广文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钧存在故意拖延过户的行为,马广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系对双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非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且合同签订至今房价已大幅上涨,如以该条款认定一方有单方解约权会导致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故马广文以合同第四条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强钧要求马广文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马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北京市昌平区201号房屋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强钧名下。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广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马广文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均由马广文负担(强钧已预交,马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培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禹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