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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民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陶业群与梅德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业群,梅德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业群,女,1954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普其(陶业群之子),1979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德自,女,1970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陶业群与被上诉人梅德自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陶业群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燕、刘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业群的委托代理人王普其、被上诉人梅德自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的房屋与被告之子王普其新修的房屋相邻,由于被告之子修房时将泥土堆放在原告房屋后檐沟,以致排水不畅,原、被告双方为此不快,经村组干部处理未果。2012年2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陶业群及其子王普其在新房门口掏泥土,原告便上前阻止被告干活,声称要把两家的纠纷处理好了再说,并将被告用于干活的三把锄头拿走,被告上前争夺,双方抓扯至原告门口的公路上,被告将其中一把锄头夺走,用锄把击打原告右手,致原告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至15日、3月19日至3月26日住观文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914.14元,期间,又在鱼化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115元。古蔺县人民医院支付摄片费144元。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3.40元(庭审中变更为1259.00元,放弃观文镇卫生院3914.14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00元、护理费54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必要的车旅费1000.00元,共计26516.2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近邻,理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双方为房屋排水一事发生矛盾,均缺乏克制以致抓扯。被告用锄把击伤原告梅德自,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擅自阻止被告干活,将被告用于干活的锄头拿走,系引起纠纷的起因,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抓扯,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00元、护理费11天×60元/天=660.00元、误工费11天×30元/天=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元/天=110.00元、残疾赔偿金6128.6×20年×10%=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616.20元,被告陶业群赔偿70%,即12331.3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业群赔偿原告梅德自医疗费1259.00元、护理费660.00元、误工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7616.20元的70%,即12331.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梅德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原告梅德自负担75.00元,被告陶业群负担175.00元。宣判后陶业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无故阻挠上诉人一家修建房屋,致使上诉人全家无房居住长达四五年。事发当天,被上诉人阻止上诉人施工并将三把锄头拿走,被上诉人的伤是自己拿锄头时摔伤的。上诉人年逾六十岁,被上诉人正值壮年,上诉人不可能将上诉人打伤。因此被上诉人在事情的起因上有过错,其伤系自己摔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梅德自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都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但被上诉人考虑到解决矛盾没有上诉。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有问题应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时没有冷静处理,发生抓扯,被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受伤。上诉人的抓扯行为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实有公安机关对事发现场目击证人及上诉人本人询问调查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关于没有致伤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由上诉人陶业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剑代理审判员 何 燕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海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