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3)霞法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春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唐文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俊涛担任记录。上诉人许某某,被上诉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许某某、梁某某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6日生育儿子许某。自生育儿子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许某某、梁某某均属再婚,梁某某之前没有生育过子女,许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已经成年独立生活。因两人产生夫妻矛盾,梁某某自2011年10月起带着儿子许某回到化州与许某某分居至今。梁某某曾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霞法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不准予梁某某、许某某离婚。之后双方仍然没有往来,梁某某遂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梁某某、许某某离婚;2、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儿子许某由梁某某携带抚养,许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许某独立生活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许某某承担。庭审中,梁某某表示儿子一直跟随其生活,请求儿子的抚养权。许某某也主张抚养权,并提出探视权的行使。梁某某主张其在幼儿园工作,每月收入1500元,许某某主张其在公交公司开车,每月3800元。许某某提供借据主张借其姐姐许某某4万元用于梁某某生育期间的支出,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双方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某、许某某相识、结婚,并生育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生育儿子后双方因缺乏沟通、相互信任致在家庭生活中产生夫妻矛盾,并自2011年10月起分居至今。自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从庭审过程来看,双方实无感情可言。故对梁某某请求离婚,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许某的抚养问题,其刚满两周岁,而且一直跟随梁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梁某某抚养较适宜,对梁某某请求予以准许。梁某某请求许某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结合许某某的收入状况,在合理范畴之内,予以准许。许某某要求法定探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予准许。考虑到梁某某与许某在外地生活,许某某可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每月享有对儿子两次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双方协商。许某某主张借其姐姐许少莲4万元,梁某某不予认可,也无证据证实属夫妻债务,故对许某某主张由两人共同负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准予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许某(2011年8月26日出生)由梁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许某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给梁某某;三、许某某可在不影响儿子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每月享有对儿子两次探视的权利,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可由双方协商;四、各人物品归各人所有;五、驳回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某负担。许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法院不应判离婚。梁某某与许某某在2011年8月前的夫妻感情好,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梁某某的母亲认为许某某不出资给梁某某的弟弟改建房子,以致梁某某及其家人对许某某心怀不满。2011年10月梁某某的弟弟带领几个男人来许某某家中带着梁某某及儿子许某走的。二、关于许某某庭审中自述月薪3800元,是许某某在公共交通公司工作以来最高一次工资,实际上许某某每月工资不足2000元。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请求儿子许某的抚养权归许某某。如果儿子归梁某某抚养的话,梁某某会让儿子改名换姓,许某某等于失去了一个儿子。三、梁某某与许某某结婚后购买了一台全自动洗衣机和电热水器。梁某某怀孕和生育儿子等费用,是全部通过借款以满足开支。梁某某与许某某多次一起到许少莲家借钱,借许少莲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某某与许某某共同承担。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双方儿子出生一个月开始分居至今,许某某没有和好的诚意,梁某某亦没有和好的意思。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尤其是2012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至于许某某所主张的4万元债务不是事实,梁某某与许某某生活不足一年,不存在该债务关系。梁某某坚持抚养儿子,儿子自出世一直跟梁某某生活,户口已入梁某某的家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就其上诉请求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借条》两张,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四万元。被上诉人对两张《借条》不予确认,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不足一年,不存在共同债务。由于该两张《借条》是上诉人许某某单方出具,而被上诉人梁某某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二、若判决离婚,儿子许某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的问题。虽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良好,但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在法院2012年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上诉人并于2013年7月30日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紧张,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审法院判决准许梁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儿子许某抚养权归属和抚养费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3)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上诉人许某某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而被上诉人梁某某除许某外没有生育过其他子女,且许某年仅两岁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梁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儿子许某由被上诉人梁某某抚养比较适宜。据此,对上诉人许某某主张儿子许某抚养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许某抚养费负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二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许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月收入3800元,原审法院判令其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没有超过法定的标准,应予支持。许某某上诉否认其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许某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在庭审中上诉人许某某主张自己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共同向许某某借款4万元,被上诉人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债务涉及案外第三人,梁某某对此不确认,故在本案中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许某某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许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热水器及洗衣机,由于被上诉人梁某某对上述财产不要求分割,认为属于许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本院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分割,全部归许某某所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春丽审判员 唐文飞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