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启吕民初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沙卫红与蔡建明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吕民初字第0099号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倪思东。被告蔡某。原告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东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10月,原、被告因孩子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蔡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再婚,经人介绍而相识,于2006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沙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刘东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