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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曾耿凡诉被告韦能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判决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耿凡,韦能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84号原告曾耿凡,男。被告韦能湛,男。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耿凡诉被告韦能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曾耿凡,被告韦能湛的委托代理人陆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能湛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耿凡诉称,被告从事矿石生意,一直由原告负责运输。201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20000元,并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该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运费24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运费24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立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韦能湛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运费是事实,因资金紧张,请求延迟点时间支付。被告韦能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3年被告付原告运费的明细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原、被告核对2013年付曾耿凡运费的明细表,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为226364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矿石生意,一直由原告负责运输。2013年5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420000元,被告于即日立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结清。该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运费240000元给原告。经庭审核实,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是226364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后,被告应及时结清运费,但是被告却在原告催要后仍拖欠不付,致使双方形成纠纷,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能湛支付运费226364元给原告曾耿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韦能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世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