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佛法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谢卓森与欧锦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佛冈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卓森,欧锦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佛法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谢卓森,男。被执行人:欧锦河,男。谢卓森与欧锦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清佛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判决,限被执行人欧锦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计33107.25元给谢卓森。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于2014年1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金融、车辆、房屋等管理部门,都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欧锦河现仍在服刑,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穷尽所有执行措施,都未能实现申请人的所有债权,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6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光招审判员 范春晖审判员 蒋恩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