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城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城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建刚,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区检刑诉字(2013)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于2014年2月8日经过补充侦查后,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嘉峪关市某驾校教练期间,以自己可以让学员不经考试直接办理驾照为由,先后分别骗取徐某甲现金5300元、徐某乙现金5300元、徐某戊现金5700元,共计16300元。破案后赃款被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的陈述笔录及收条,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以不经考试直接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其现金的经过。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因被告人何某某对其谎称不经考试可以办理驾照,遂介绍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通过被告人何某某办理驾照,后发现被骗的经过。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与其只是一般同事关系,何某某并没有找其办过事情。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盛泰驾校学员缴纳的报名费由财务统一收取。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均指认被告人何某某系骗取其现金的男子。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将涉案赃款退还各被害人。7、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以不经考试办理驾照为由,骗取徐某甲、徐某乙、徐某戊现金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还涉案赃款和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卫军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