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三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2013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穗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某,贵州日介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以三穗县院公诉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英、被告人袁某某及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与女友吴某从凯里回到三穗后,被告人袁某某认为被害人胡某某(女)挑拨吴某与自己的关系而心生怨恨。为了给胡某某一个教训,2013年10月3日晚9时许,袁某某在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西路大自然鱼庄门口街道上持刀将胡某某背部和腰部刺伤。胡某某伤后被送到三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人已支付医疗费用24945.88元。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医院收费票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因怨恨被害人挑拨其与女友的关系,而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维审 判 员 姚茂国人民陪审员 姜聆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长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