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治序与被告牛红武、张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治序,牛红武,张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何治序,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被告牛红武,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振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责人任国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续海,男,山西谋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治序诉被告牛红武、张振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治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霞、被告牛红武、人保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续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治序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牛红武驾驶豫MV76**丰田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9国道934公里路段一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治序与牛红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红武支付原告11000元医疗费。同时,肇事车辆豫MV76**丰田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振祥所有,并在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1.7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1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70元、三轮车维修费650元等共计37871.7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平陆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3、2013年1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豫MV76**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振祥。4、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手术费计费单、麻醉费计费单、影像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至7月26日在县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15321.70元。5、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5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全休六个月及二次手术费5000元。6、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韩方虎经营的电焊修理部对其三轮汽车进行了维修,支付修理费650元。被告牛红武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无异议,但其垫付的11000元医疗费应予返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牛红武未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振祥未提交证据,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MV7630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牛红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全休六个月过长,休息三个月较合理,且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提出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仅应计算住院期间,至多可适当延长一个月;同时提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修理费无修理清单及合法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对于上述异议,认为全休六个月、二次手术费为医生建议,应予支持;修理费证据虽不完整,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明三轮汽车受损的事实,故修理费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牛红武驾驶豫MV76**丰田小型轿车,沿2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09国道934公里路段一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9日经平陆县交警大队晋公交认字(2013)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治序与牛红武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骨折、右第5跖骨开放骨折,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15321.70元,其中被告牛红武先行垫付了1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MV76**丰田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牛红武驾驶的豫MV76**丰田小型轿车与原告何治序发生交通事故后,平陆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治序与牛红武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书予以证实,且基于原告实际病情,全休六个月,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适当降低。原告提出的修理费,未提交修理清单及合法票据,本院难以支持。二次手术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平陆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何治序确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原告何治序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15321.70元;2、误工费(全休6个月×30天+19天)×50元/天=9950元;3、护理费19天×50元/天=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5、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6、二次手术费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1981.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治序医疗费4321.70元(扣除被告牛红武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误工费995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8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0981.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向被告牛红武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驳回原告何治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红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马金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