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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川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抢劫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益均,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等三人来到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某某村某组,翻窗进入袁某家中,盗窃现金、手表、项链等物品。陈某分得2条项链、4只手表、2枚纪念币,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95元。在逃跑过程中,陈某殴打参与抓捕的群众,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袁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律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入户盗窃后离开案发现场,在其它地点对抓捕他的群众使用暴力,反抗行为轻微,其行为不是在犯罪现场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法定条件,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盗窃罪。2、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在盗窃作案过程中仅仅起到望风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李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共谋实施盗窃作案,于2013年10月24日14时许来到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某某村某组,翻窗进入被害人袁某家中,盗得部分现金及二条项链、四只手表、二枚纪念币等物品。后陈某、李某等三人离开作案现场并分赃,陈某分得其中的项链二条、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其后,陈某、李某等三人来到公路边准备乘公交车回到达州市内,在等待过程中,驾驶公交车的袁某从其刚下车回家的母亲处得知家里被盗,对陈某、李某等三人进行盘问后便回家察看,委托被害人何某某监视陈某等三人。陈某、李某等三人察觉到盗窃行为被发觉后便开始逃跑,何某某、袁某及部分群众遂进行追赶。陈某在逃跑过程中与其余二人跑散,独自进入山林躲藏。袁某、何某某等人在追赶过程中因失去目标而先后放弃追捕。陈某在山林内躲藏一段时间后,独自下山,行至原304厂大门口时,被在此进货的何某某发现。何某某上前阻止陈某离开,陈某遂用手中的木棒击打何某某,何某某用其左前臂抵挡,致左前臂受皮外伤,随后二人便相互抓打。后陈某被何某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制服,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来将陈某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陈某处扣押了涉案的赃物项链二条、��表四只、纪念币二枚及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二把,并已将项链二条、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经估价鉴定,涉案的项链二条、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9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40分许,他驾驶川S297**中巴车从达县南外镇三里坪到通川区磐石乡原三0四厂,当时他妈妈王某某也一同乘车回来。到了原三0四厂,他就把车停在磐石水厂门外的公路上,边吃饭边等客,她妈妈下车后就回家去了。这时,有三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上了车。大约过了20分钟,他妈妈给他打电话说家里被人偷了。他就怀疑是刚才上车的三个年轻人作案,就去问那三个年轻人,并向派出所报案。那三个年轻人的神色就有点不对,他就���何某某帮忙把那三个年轻人看到。他就回家去看一下。他家离停车的地方有一里多路。回到家中,他发现他的卧室很乱,被盗的现金有2000多元、手表四只、项链二条、纪念币二枚、酷派牌8350型手机一部,他妈妈的卧室被盗了现金二百多元。然后,他就往停车的地方赶,在途中,何某某就打电话给他说那三个年轻人跑了。他就加快速度跑过去和何某某一起去追。大约追了40分钟,都没有找到。当时,车上坐了客人,他等不住了,就去拉客到南外,拜托何某某再追一会儿。当车行至磐石乡文革桥时,何某某打来电话说抓到了其中一个年轻人。他将客送到南外镇三里坪后又返回,见到了何某某抓住的那个人。何某某告诉他,其余二人没有找到,被抓住的这个年轻人还打了何某某,何某某也打了这个年轻人几下。这个年轻说是开江人,叫陈某。他就给派出所打电话,过了���会儿,派出所的同志来了就将被抓住的这个年轻人带走了。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4日14时40分,袁某将其驾驶的201路公交车停放在达州市通川区磐石乡原304厂大门口内一个饮料厂旁边。袁某吃完饭就从车上下来把碗放到他家里,这时袁某的妈妈王某某就给袁某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袁某说车上有三个年轻人很可疑,就回到车上。他害怕袁某跟这三个年轻人吵架,也上了车。这三个年轻人有两个是纹了身的。袁某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了案。这时,袁某的妈妈又打来电话说家里被翻得很乱。袁某给他说要回家看看。袁某走后,车上的这三个年轻人就问他,车还有多久才走。他回答说还有几分钟。那三个年轻人就说要上厕所,他当时觉得这三个人很可疑,就跟着往厕所方向走。那三个人看到他后就开始跑,他就去追。他看见其中一个穿了件绿色短袖T恤���胳膊和上身都纹了身的那个就从身上拨出来一把匕首。后来,他们村的村干部袁某某甲、王某某甲、王某某乙和袁某某乙及村民袁某某丙、袁某某丁等人也一起来追。追到袁家沟一个叫“寨子梁”的地方,那三个人就不见了。然后他们十几个人分开找,从“寨子梁”找到“金竹湾”,都没有找到那三个人。后来他就回到原304厂大门口内这个饮料厂装水。他装了10件水后准备出饮料厂时,发现那三个年轻人当中没有纹身、穿着黑衣服的那个人,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大约1米左右长3公分粗的木棒,他喊那个人站住,那个人看了他一眼就沿着原304厂大门外面往城里的方向走。他追了100米,就追上了那个人,在他盘问那个人时,那个人就用木棒朝他打来,他用左前臂挡住了打过来的木棒,右手顺势抓住木棒并把木棒折断了。然后他就与那个人扭打在一起,那个人用两个拳头���他的腰及背部,他就用手中的那段木棒打那个人的腰及背部。他边打边喊“快帮忙打偷儿”。他的左前臂被那个人用木棒打伤了两个小口子,腰及背部有些痛。后来,在饮料厂上面守炮的一个士兵和饮料厂库房发货的一个工人就把他俩拉开了。他就给村干部打电话,说他抓到了其中的一个偷儿,然后又给袁某打了电话,让袁某通知其父母来。当时是刚好下班时间,打工下班的村民和赶来看热闹的村民约有几十个。他们就问那个年轻人,另外两个人跑到哪里去了,那个年轻人说不知道。王某某甲就给磐石派出所打电话报案。后来,他们到药厂附近的上看了一下,见没有动静,就回家了。4、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许,经营副食店的何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厂里进货,他把何某某要的10件饮料从库房拿出来,正在关库房卷帘门时,何某某在旁边喊了一声:“站到。”他转头一看,有一位二十来岁的小伙子回头看了一眼,没有理睬何某某,还是继续往前走。他问何某某:“你吼别人站到干什么?”何某某说:“我们队上有户人家被偷儿进了屋,一共三个偷儿,那就是其中的一个。”何某某一边说一边追了上去。他还在继续关门,并与旁边的一个预备役军人聊天。聊了三分钟左右,发现何某某与那个小伙子撕打在一起,他与预备役军人觉得不对劲,便跳下装货台跑了过去,发现二人仍互相抓扯在一起,便将二人拉开了。何某某打了个电话,隔了几分钟,就来了很多村民,那些村民准备去打那小伙子,被他劝阻了。5、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受伤的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涉案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所���的项链二条、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及作案工具“一”字螺丝刀二把,并将项链二条、机械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发还给了被害人袁某。8、达区价认鉴(2013)字第1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估价鉴定,涉案赃物项链二条、机械手表四只、纪念币二枚价值共计人民币195元。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3年10月23日来到达州准备找份工作,联系了一个叫李某的朋友,见面后一起吃了饭,并通过李某认识了一个叫“汤圆”的人。后来,李某到一个五金门市买了一把改刀。在睡觉时,李某给他说买改刀是准备去偷东西。第二天10时许,他和李某去与“汤圆”汇合后,李某拿出改刀给“汤圆”看,问“汤圆”去不去,“汤圆”表示要去,并商量好去磐石作案。他们在中心广场拦了一辆出租车,过了磐石乡的一个电站,到了一座桥边下了车。这个时候大约是下午1点钟。“汤圆”比较熟悉磐石的地形,就带着他和李某到处闲转。走了近两个小时,从一个加工木料的小厂旁边进入小道爬了500米左右,他们在山坡上看到一个院子,大约有七、八户人家。他们到院子周围转了几圈,发现院子里有一男一女在吃饭,年龄均在50岁以上,吃完饭就去上坡了。这个时候,院子里空无一人,他们选择了一楼一底的砖瓦房作为目标。他们走到该屋后,“汤圆”拿出改刀,李某也拿出一把小改刀并示意他到高坡处望风。他看见“汤圆”和李某从房屋后面通过水槽跳到二楼,由于该房屋二楼窗户离楼面有点高,李某就推着“汤圆”,帮助“汤圆”爬上窗户,“汤圆”撬窗户的上面,李某撬窗户的下面。“汤圆”把上面窗户撬开后就翻了进去,李某随后也钻了进去。他在外面等了大约二十分钟,李某和“汤圆”打开二楼的房门走了���来,他们二人的衣兜和裤兜都是鼓鼓的。随后,他们离开院子往后面山上跑了差不多100米,找了一个比较安全的地方开始分赃,“汤圆”和李某分别拿出了十几个红包,三人共同撕开红包,发现每个红包内都只装了二元钱,然后李某又从包里拿了一些钱,他数了数,共有一百三十元左右,“汤圆”也拿了八十元左右的现金,加红包内的钱一共有二百四十元钱。“汤圆”和李某各分了一百二十元钱。“汤圆”从裤包内拿出二根项链、四只手表和二枚纪念币给他,叫他拿去卖了,钱归他用。他们分完赃下山准备搭乘公交车。在乘公交车的时候,公交车司机接了个电话,他们感觉是被盗的受害人打的电话,公交车司机接完电话可能觉得他们有些可疑,便问了一些话,他们支支吾吾地回答他,露出破绽后,他和李某朝一个方向逃跑,“汤圆”就朝另一个方向跑的。他和李��跑到山上,李某进入树林之后就不见了。他独自躲了一个多小时之后,拾了一根木棒拄路下山回家,走到木材加工厂后面,一个较胖的中年男子将他拦住说:“你们几个把别人的东西偷了。”之后又谩骂他,并要求他把东西交出来,不交出来就不准走。他就进行狡辩,并想躲开逃跑。那个人不让他走,并抢过他手中的木棒打了他三下,他便打了那个人好几拳,踢了几脚。这个时候,又来了好几个人,他自知无法逃脱,就没有再反抗,让他们抓住了。经辨认,陈某指认出了与其一起实施盗窃作案的李某。10、被告人陈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11、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所供述的同案嫌疑人李某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在逃犯予以追捕。上列证据中,被害人袁某陈述的被盗现金2000多元及酷派牌8350型手机一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在离开盗窃作案现场后,在其它地点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是在盗窃作案现场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也不是在盗窃作案现场被发现后在被紧追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不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的共谋及具体实施并分得赃物,且事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应认定为盗窃作案的从犯的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事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的行为,虽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也没有构成其他犯罪,但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止)。二、没收涉案的作案工具,继续追缴涉案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贵云审 判 员  黎 斌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