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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四终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王龙得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龙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四终字第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得,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全球通大厦。负责人黄蜀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叶新丽,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龙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王龙得在移动公司的营业网点办理TD-SCDMA固定无线座机300元包年业务,��业务赠送固定无线座机一部和配合该机使用的SIM卡一张。移动公司营业网点的宣传单上明确载明:安防机需和办理活动专用的SIM卡配合使用。王龙得将固定无线座机中的SIM卡取出,致使无线座机被锁死,王龙得将该无线座机送到昆明市五华区永星通信设备维修点进行解锁并付费25元。2013年1月份王龙得的话费账单显示移动公司扣取王龙得来电提醒业务使用费0.2元,2013年5月份,王龙得的话费账单显示移动公司扣取王龙得GPRS超过套餐流量费3.98元。王龙得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移动公司双倍返还王龙得非法扣费8.38元;二、移动公司双倍返还解锁费50元;三、移动公司登报(全省内发行)赔礼道歉;四、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王龙得在移动公司的经营网点办理了TD-SCDMA固定无线座机300元包年业务,王龙得在使用该机时,2013年1月移动公司扣除王龙得来电显示费0.2元,2013年5月移动公司扣除王龙得GPRS超过套餐流量费3.98元,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王龙得这两笔款项的合理性,应退还扣除的上述两笔款项4.18元。移动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王龙得要求移动公司双倍返还8.3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龙得在使用TD-SCDMA固定无线座机时,未按照移动公司提供的宣传单进行操作,王龙得擅自将固定无线座机的SIM卡取出,致使固定无线座机被锁死,王龙得到昆明市五华区永星通信设备维修点进行解锁并未到移动公司处维修,王龙得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维修费用应由王龙得自己承担。王龙得要求移动公司双倍返还解锁费5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并未对王龙得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造成损害,移动公司仅损害了王龙得的财产权,王龙得要求移动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移动公司提出扣费确系王龙得实际使用产生费用���辩解意见,移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龙得4.18元;二、驳回王龙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移动公司承担,其余25元退还王龙得。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龙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王龙得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移动公司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移动公司已经向王龙得尽到机卡不能分离的告知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无线座机的解锁费用系移动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移动公司扣除王龙得来电显示费用0.2元和GPRS流量费3.98元的事实,仅以“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这两笔费用的合理性”草草判决移动公司退还王龙得上述款项错误,扣除的来电显示费用和GPRS流量费应当双倍返还;四、本案具备特殊性,虽然主张赔礼道歉无相应法律依据,但是乱收费涉及全社会关注的问题,故王龙得诉请移动公司在全省范围登报道歉也是有一定的依据的。针对王龙得的上诉,移动公司答辩称:一、移动公司已经向王龙得告知机卡不能分立,故本案不存在欺诈,所谓的无线座机解锁费用也不应由移动公司承担;二、移动公司扣除来电显示费用和GPRS流量费于法有据,但考虑到缓解和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也未针对该部分予以上诉;三、王龙得诉请移动公司在全省范围的报纸登报道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和���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王龙得与被上诉人移动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但王龙得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宣传单并未在购机时发放给王龙得及移动公司并未向王龙得履行机卡不能分离的告知义务”的事实,针对该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系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王龙得以移动公司未告知机卡不能分离导致其在使用无线座机的过程中无线座机被锁从而支出解锁费用25元,移动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诉请移动公司双倍返还解锁费用50元,对此本院认为,移动公司的宣传单上已经明确载明:安防机需和办理活动专用的SIM卡配合使用。从移动通信行业的经营惯例来看,如果要求移动公司在办理业务的同时需要对其已经向客户送达宣传单以书面证据形式予以固定无疑加重了移动公司的经营成本和举证责任,故本案中移动公司提交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其向王龙得告知机卡不能分离,且移动公司在本案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故王龙得诉请移动公司双倍返还解锁费用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针对王龙得诉请移动公司双倍返还GPRS流量费及来电显示费8.38元的问题。移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扣除王龙得这两笔款项的合理性,应退还扣除的上述两笔款项4.18元,但移动公司在提供电信服务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王龙得要求移动公司双倍返还GPRS流量费及来电显示费合计8.3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王龙得诉请移动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问题,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龙得承担。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建代理审判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