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4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大川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大民初字第14234号原告北京大川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范庄子队部。法定代表人李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智永,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回家,职务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大川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肇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向肇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同时明确签订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兴创大厦。因《还款协议》签订时间在后,故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主管问题作出重新约定,即应由合同签订地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庆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