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杨先南与顾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南,顾芝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832号原告:杨先南。委托代理人:杨嘉。被告:顾芝美。原告杨先南为与被告顾芝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代理审判员蒋少煚、人民陪审员楼润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南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南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率1%,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后,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顾芝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先南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顾芝美向原告杨先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顾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之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先南与被告顾芝美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芝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芝美应返还原告杨先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顾芝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顾芝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代理审判员 蒋少煚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