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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忠法民初字第03497号原告周某甲,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啟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琴、人民陪审员刘先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小孩,长子周某丙,现年11岁,次子周某乙,现年9岁。2008年9月28日中午,被告未与任何人打招呼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后,原、被告家人及原告所在厂家的全体员工连续多次寻找无果,还发寻人启事仍无音讯。原告从出走至今,长达5年之久未回家,两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并供其上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1月17日在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2004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经周某甲申请,黄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依法宣告为失踪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有婚前财产(嫁妆)六门衣柜1个、木箱5口,矮组合1个、长虹牌21英寸彩电1台,存放于重庆市忠县乌杨镇普乐村七组84号的原告住所处。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9月28日从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居住的房屋内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家人多方寻找无果。经周某甲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依法宣告为失踪人。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周某丙、周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为宣告失踪人,二子长期随原告生活,现考虑仍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子的抚养费问题,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嫁妆问题,本院认为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黄某某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丙、周某乙跟随原告周某甲生活;三、被告黄某某的婚前财产(嫁妆)六门衣柜1个、木箱5口,矮组合1个、长虹牌21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凭本院上诉费预交通知书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东溪分理处缴费,地址位于忠县东溪镇东溪场)。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啟芳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人民陪审员  刘先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昌金艳 来自